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珍怡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珍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珍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沈珍怡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案撤銷上開假釋,其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9日,甫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珍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沈珍怡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465號被告沈珍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珍怡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同法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葉銘海 於103年7月8日下午5時2分後之2小時內,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某工地門口,以星城遊戲幣10幾萬元之代價(換算新臺幣約1,000元)出售重量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沈珍怡並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9790號葉銘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103年7月8日下午5時2分後之2小時內,在葉銘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工地門口,他親自交付8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拿錢給他,只有拿10幾萬元之星城遊戲幣給他」等語後,詎沈珍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0法庭內,於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號葉銘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在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一個4」代表何意思?)...我要害被告,在偵查中我本來是要承認,我是要害被告,但是我不敢說,所以又換了別的口供」、「(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沒有」、(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所說的都是不實在的?)是」等語,而就葉銘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經執行蒞庭職務之檢察官依法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珍怡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白│,以星城遊戲幣10幾萬元之代││││價,向葉銘海購買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葉銘海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因為伊以││││為監聽譯文已經很清楚,法官││││之後也不會傳伊作證,所以就││││在檢察官面前照實說,沒想到││││後來法官傳伊作證,於開庭時││││見到葉銘海,伊怕他報復,所││││以才改變原來的說法,事實上││││伊在檢察官面前並未做偽證,││││伊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所說的││││才是做偽證之事實。│├──┼──────────┼─────────────┤│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證│││年度訴字第79號毒品危│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葉銘海涉│││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6│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月3日之審判筆錄、被│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告於該次庭期所簽立之│前揭虛偽證述之事實。│││證人結文各1份││├──┼──────────┼─────────────┤│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97│證明被告於法院交互詰問時具│││90號案件之103年12月│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證述│││2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之事實。│││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銘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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