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國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9時10分至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所,飲用藥酒1杯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上班。嗣因有行車速度快慢不定、面部泛紅之情形,於同年月18日0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5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政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625、案號20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紙;(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林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欲上班之犯罪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