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如係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聲請修訂捐助章程,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董事會、監察人之組織有關,上揭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