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胡仲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芳照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芳照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聲請起訴,現由該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審理中,此有新北地院104年4月14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492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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