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二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GC060532號、72-ZGB057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5月
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186公里處(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該車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並於97年5月21日掣單舉發,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241.6公里處(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該車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並於97年5月28日掣單舉發,其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於97年6月23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以雲監裁字第裁72-ZGC060532號、72-ZGB
057891號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如罰鍰逾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分別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186公里處、241.6公里處時,速限均保持在每小時110公里以下,並未有超速之情。又員警所持有之測速儀器均係國外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委由國內廠商進行校驗及校調,國內廠商是否能夠依循原製造廠商之標準程序進行校準尚有疑義,更枉論以此校驗後之儀器進行執法,故是否應接受國際標準檢驗及每年接受國際原廠校驗較為恰當。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4號交通事件裁定所述,警方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過後之測速儀器進行執法,卻仍有高達每小時14公里之速差,足以讓合於速限內駕駛之民眾遭受不白之冤,況警員扣測速槍板機時間差以及期間造成之震動,或值勤車輛之震動,均會影響測速結果,故異議人不服上開二裁決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雲林監理站97年6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ZGC060532號裁決處分部分:
異議人於97年5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186公里處時(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該車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一節,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060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GC060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具有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槍拍攝車輛超速照片1張可證外,並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從事測速職務已經有15年,當時我是用具有PDA照相功能的雷射槍測得異議人超速的,雷射槍均有定期檢驗,機器每年都會檢定1次,每次出勤前我都有檢查機器是否可以正常操作等語綦詳。又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且其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公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再查本件警員甲○○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序號為UX010168號,係LTI廠牌,125Hz照相式測速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6月1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是警員甲○○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信賴。
四、雲林監理站97年6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雲監裁字第裁72-ZGB057891號裁決處分部分:
異議人於97年5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241.6公里處時(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該車時速12
2公里,超速12公里一節,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57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GB057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具有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槍拍攝車輛超速照片1張可證外,並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所用具有
PDA照相功能的雷射槍取締,雷射的紅點打到車子時會自動照相,我們都有將雷射槍送經濟標準局檢驗,我們取締時都有配合肉眼,先鎖定速度較快的車子測速,我在出勤前都會先檢定該機器是否正常操作等語綦詳。又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且其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公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再查本件警員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序號為UX017624號,係LTI廠牌,125Hz照相式測速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6月1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是警員乙○○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信賴。
五、至異議人雖質疑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及警員操作儀器之正確性,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4號交通事件裁定,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過後之測速儀器有高達每小時14公里之速差,且該等測速儀器均係國外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若委由國內廠商進行校驗,國內廠商是否能夠依循原製造廠商之標準程序進行校準尚有疑義,是警員持以執法取締之準確性堪慮。惟觀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4號交通事件裁定記載:「然經本院函請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檢送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出廠證明及歷年來檢定紀錄供本院審認,但經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6年10月4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4508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認證書影本1份供佐,惟觀諸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僅表示該局96年度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檢定工作,業經評選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2月9日89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僅係認證由 黃瓊璋 所翻譯之LT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書中譯本為其簽名並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身分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予以認定等情,均非本案採證儀器之出廠證明及檢定紀錄等」,顯見該案並無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與本案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尚屬有異,自不得相提並論。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0月21日發布之新聞稿:「在高速公路上常見警方於執行取締違規超速時,已有陸續採用機動性高之光達式(Lidar)雷射測速儀(係俗稱之雷射槍)趨勢,由於該高科技執法器材均為國外製產品,雖於採購時均經當地或國際標準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其檢驗證明書並經我國地方法院公證,但在未經國內度量衡專責機關重新檢定前,其開具之超速違規罰單,常引發駕駛人質疑其執法公信力及適法性,造成警政單位執法困擾。標準檢驗局局長 陳介山 表示,為杜絕警方執法爭議及確保該雷射槍計量的準確,該局已參考先進國家美國國際警政首長協會(IACP)及國道交通安全部(NHTSA)委託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IST)所制定之美國國家標準之雷射測速儀法規(DOTHS809239),該法規現亦為美國政府所採用,且其檢定用模擬器之標準追溯亦獲得NIST認可之驗證機構做評估及證明,基此,該局經多次邀請相關研究單位及業界參與研商,始據以完成公告訂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將於96年1月1日起實施其新品之檢定,而使用中之舊品則緩衝至97年1月1日起完成檢定始能使用,以保障駕駛人權益。標準檢驗局表示,目前警方於執行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槍,如要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其顯示速率值之最小位數應等於或小於1km/h;所能量測之速率範圍應至少包含16km/h到300km/h;速率偵測準確度之允許公差為+2km/h,-3km/h。另,對於附有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儀,其攝得之照片應能明確識別受測車輛及其牌照號碼,所攝得之照片上應至少包含測速儀序號、拍攝年月日時分等時間、測得車速及量測地點等資訊。雷射測速儀的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在其本體明顯處均應貼附檢定合格單,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該局在網站張貼之新聞稿1紙在卷可稽。
顯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雷測槍之檢驗,已參考先進國家制訂「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自96年1月1日起依據該規定實施檢定,故本件取締上開二違規事實所使用之各該雷射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各該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應無疑義。再各該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測得之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24公里、122公里,超出限速值各14公里、12公里,依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
」,縱扣除儀器合理誤差範圍,均有超速之情形。從而,本件上開各該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於操作上有何疏失,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過程有何具體違誤,僅空言質疑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檢測之精確性及警員操作儀器之正確性,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以時速124公里、122公里,違規超速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186公里處、241.6公里處(速限均為每小時110公里等情,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上開二時、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部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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