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益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益誠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業於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公布,基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先予敘明。復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益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準此,上訴人即被告劉益誠對本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