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明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明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游明泓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徒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如附表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3年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年4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4680號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4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468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2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12月1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表(受刑人犯罪紀錄)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七、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八、受刑人因上開編號一、二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因上開編號三至編號七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
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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