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
原告巨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被告 何昆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獲原告信任,兩造乃於民國109年6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自109年7月起,由被告先與各汽車保養廠成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將買賣標的物(如潤滑油、雨刷精等)送達各汽車保養廠,翌月25日前再由原告向各汽車保養廠請款完畢後,再於翌月5日由原告退還差價(即退傭)給被告。嗣原告依約於109年8月3日、5日、10日、11日、25日向輝勝汽車保養廠出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680元之潤滑油等貨品(下稱本件貨品貨款)。然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向輝勝汽車保養廠收取上開20,680元貨款後,即拒不返還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我不是原告公司員工,但原告叫我儘量去賣貨。原告之前都沒有跟我講過報酬(應指佣金)是所收貨款之10%。我覺得報酬應該是25%,或是超過原告公司成本的部分就全部是我的報酬,公司有給我價格表,是給我的基本金額,公司給我的價格就是公司的成本,我賣成本等於是義務,超過就全部是我的。
(二)我有跟輝勝汽車保養廠收取本件貨款20,680元,公司的成本是15,680元,而超過成本的部分全部是我的報酬,所以,我認為只要退給原告15,680元。因為原告都沒有給我報酬,所以這些錢才沒有退給原告。
(三)另因原告需要付給我其他的業務獎金29,660元,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半毛報酬,經抵銷後,原告尚欠我獎金13,980元(計算式:29,660元-15,680元=13,980元)。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如下:
(一)被告非受僱於原告,而兩造前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幫忙對外招攬、銷售原告公司之貨品,如若買賣成交,就其銷售產品,則由原告提供銷售獎金(佣金)予被告,作為報酬;又本件貨品貨款20,680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卷宗第17頁至50頁的銷貨單(此指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宗核閱屬取)、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銷貨單均係被告所銷售之貨品;另本件貨品貨款20,680元業已由被告向輝勝汽車保養廠收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迄未給付其任何銷售獎金(佣金)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被告相關佣金,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被告相關佣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迄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已給付被告相關佣金。
(三)有關兩造間銷售獎金(佣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不管被告是賣多少金額,報酬都是銷售總金額的10%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覺得報酬應該是所收貨款之25%,或是超過原告公司成本的部分就全部是我的報酬等情,惟依前開相同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所述有利於己之報酬約定,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佐證,然上開物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正,又原告既自認被告報酬是銷售總金額的10%,則在被告未更舉證證明報酬超過10%之情況下,本件兩造間有關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自應以銷售總金額之10%為標準,較為可信。
(四)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8月止之總銷售金額為112,490元,則其銷售獎金(佣金)為11,249元:本件兩造不爭執本件貨品貨款20,68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卷宗第17頁至50頁的銷貨單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銷貨單,均係被告為原告所銷售之貨品,惟經本院剔除重覆提出之銷貨單,另剔除未記載金額之銷貨單,經核算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8月止之總銷售金額為112,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總銷售獎金(佣金)為其10%即為11,249元,此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然被告已收取
本件貨品貨款20,680元,經扣抵後,被告逾收9,431元(計算式:20,680元-11,249元=9,431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被告負擔4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銷售日期
修車廠名稱
品名規格
銷售金額
備註
109/7/16
潤滑油
26,000元
109/8/18
潤滑油
1,140元
下單時間:13點07分
109/8/18
慶和汽車電機行
潤滑油
2,280元
下單時間:13點26分
109/8/26
源順汽車
機油芯、潤滑油
1,150元
109/8/25
潤滑油
11,520元
109/8/25
電池
5,500元
109/8/26
龍駿汽車
潤滑油
10,800元
109/8/25
名進車業行
電池
1,700元
108/8/24
潤滑油
3,600元
109/8/19
名進車業行
電池
4,800元
109/8/18
電池
4,400元
109/8/27
鉅泓汽車商行
潤滑油
6,720元
109/8/5
中信汽車保養廠
電池
4,000元
109/7/27
鉅泓汽車商行
電池
2,800元
109/8/3
昶至輪胎行
電池
2,000元
109/8/6
雨刷
3,400元
109/8/3
輝勝汽車保養廠
雨刷精
2,000元
即本件貨品款貨範圍
109/8/5
輝勝汽車保養廠
潤滑油
3,600元
即本件貨品貨款範圍
109/8/11
輝勝汽車保養廠
潤滑油
2,880元
即本件貨品貨款範圍
109/8/24
輝勝汽車保養廠
潤滑油
10,800元
即本件貨品貨款範圍
109/8/10
輝勝汽車保養廠
電池
1,400元
即本件貨品貨款範圍
總計
銷售金額112,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