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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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紀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6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國豐六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由文中路往中壢方向直行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思綾 所駕駛、訴外人 黃孝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分別由訴外人 陳定洋呂美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原告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約賠付黃孝忠新臺幣(下同)259,880元,且系爭車輛另經原告將殘體拍賣後得款22,800元。故扣除上開殘體拍賣所得價金22,800元,被告尚應賠償237,0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由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黃孝忠,原告代位黃孝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陳稱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故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以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扣除報廢殘體價值後,被告應賠償237,080元等語。惟查:

 1.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

,修復所需金額為零件費用為207,196元,工資費用79,493元、塗裝費用49,647元,合計維修費用為336,336元(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為360,000元乙節,亦有本院送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估價單僅是由外觀估價,並不含拆裝費用,估價單中有許多打問號的項目是車廠沒有拆開無法估價,因為拆開估價還有其他的費用成本,保險公司在初核階段若超過保單條款推定全損金額就會以報廢處理,不會繼續往下估價等語。惟就修復費用是否確實超出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場價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有此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本件有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問題,則依卷內資料,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低於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足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問題,故本院認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滅失之價額認定之。

 2.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336,33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7,196元,工資費用79,493元、塗裝費用49,647元,已如前述,該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6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07,196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720元(計算式:207,196元×0.1=20,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9,493元、塗裝費用49,64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9,860元(計算式:20,720元+79,493元+49,647元=149,86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9,8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於110年5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6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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