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77號
原告 王建超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被告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儒
訴訟代理人 歐貴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
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重簡169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原告、被告身分互換)中陳稱:被告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3月10日,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且有些管理委員已連任超過2次,選舉無效/fg等情。惟依卷附被告之捷運新巢社區(下稱新巢社區)之住戶規約,可知其並未限制住戶獲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且約定「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嗣被告社區於106年3月2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由當時之主任委員王建超(即本件原告)擔任召集人,經推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及選任新任主任委員為 方莉莉 ,任期仍一年,即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此有該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憑。另被告之新巢社區復於107年3月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由方莉莉擔任召集人,經推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及選任方莉莉續任主任委員,任期則改為二年,即任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且同時修訂住戶規約,亦有該日區權人會議、107年版本之住戶規約在卷可徵。足見,主任委員方莉莉經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任期可至109年4月30日止。再者,被告新巢社區於108年3月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由方莉莉任召集人,惟該次會議未推選新任管理委員,且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因考量當時疫情嚴峻而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則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任期(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屆滿未再選任,則自任期屆滿滿日起,視同解任,又自此時起被告即屬無管理委員之狀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區權人自得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江明儒為被告社區之區權人之一,並經新巢社區區權人之推選擔任召集人,並召開111年3月19日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經推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及新任主任委員為江明儒,任期二年,即任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且同時修訂住戶規約,此有111年3月1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11年版本之住戶規約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已無欠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聲明由江明儒承受訴訟(見被告111年5月18日民事補正狀),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新巢社區區權人之一,並曾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茲因新巢社區住戶 邱林愛妮 、 洪挺惟 、 鄭玉葉 等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無權占用新巢社區之公共設施等空間,經新巢社區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相關法律訴訟事務即如下之3個民事訴訟事件(下合稱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原告並因而先代為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743,687元,說明如下:①事件一(下稱系爭事件一)之一審案號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為王建超,被告為邱林愛妮),原告代墊裁判費5,730元,於100年4月19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原告代墊裁判費2,325元、76,219元,於101年7月13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1號,原告代墊裁判費64,167元,於102年4月15日代墊律師費5萬元。②事件二(下稱系爭事件二)之一審案號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邱林愛妮、洪挺惟),原告代墊裁判費83,061元及13,078元,於103年11月17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原告代墊裁判費12,555元,於105年4月18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③事件三(下稱系爭事件三)之一審案號為院104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為王建超,被告為鄭玉葉),原告代墊裁判費34,066元,於104年5月18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原告代墊裁判費42,486元,於105年6月30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而被告新巢社區分別於101年3月4日、7月15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亦再次確認本件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之委任,並於會議中討論、說明其訴訟過程、判決結果、費用之支出及如何分攤等情,最後在被告新巢社區於106年3月2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亦不否認本件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之委任,更確認原告墊付相關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之支出共743,687元(其中律師費共41萬元),而因先前被告管理委員會已償還524,807元,餘額218,880元尚未償還原告,並於會議中繼續討論、說明本件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執行之結果。然被告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償還所積欠之218,880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關委任及同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委任提起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並因而先代為支出律師費、裁判費等情,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一)106年以前被告所屬新巢社區的區權人會議紀錄均由原告母親葉春蘭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寫,通常隔年才至工務局報備,其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開會結果有諸多不符,開會時間都不超過2小時,除了選下一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外,其他時間均在吵架中度過,如何能產生106年3月26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高達59頁?是以被告新巢社區之區權人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原告有受被告委任提起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
(二)過往的區權人會議上,葉春蘭並未提出訴訟費及律師費明細,也未要求大家必須分攤之。
(三)原告在管理委員會所擔任之任何委員職務,實際執行者均為葉春蘭,原告本人無法以語言與其他人溝通。
(四)新巢社區住戶僅13戶,扣除原告持有之2戶外,其他住戶都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假。
(五)新巢社區101年3月4日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4頁之財務報告雖載明4/19有律師費60,000元及裁判費5,730元,但被告的記帳本上並沒有這2筆費用之支出,為何會列入財務報告項目?況且,區權人會議紀錄上並未註明上述費用為原告之代墊款。
(六)原告所列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實為3個案件,舉其中原告所稱之系爭事件一(原告為王建超,被告為邱林愛妮)為例,王建超假借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理由提起訴訟,實際上並非有利於全體住戶,判決結果是停車位屬於邱林愛妮約定專用,法定騎樓須返還全體共有人,而法定騎樓與住戶進出的大廳空間不相連,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委託原告起訴?另外,大樓有汽車的住戶並不多,亦無需爭取停車位。而新巢社區每月所收管理費僅15,275元,用於每月電梯維護費5,000元、公共電費3,000元至5,000元及每月2次清潔費2,400元後,所剩無幾,與所提起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相比,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更遑論原告還一再上訴。
(七)於101年3月4日的區權人會議上有提案通過要提起訴訟,但實際的會議紀錄的內容是委託葉春蘭向 建商 提起未如期點交之共用部分的訴訟,而不是告個別住戶,且只是部分區權人委託原告,並不是被告所委託。
(八)雖然被告管委會並沒有要拆那些占用社區公共空間的東西,但既然有以被告管委會名義提起訴訟者(指系爭事件二),被告就會承認有委託原告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方當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委任契約亦可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新巢社區住戶邱林愛妮、洪挺惟、鄭玉葉等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無權占用社區之公共設施等空間,經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相關法律訴訟事務即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原告並因而先代為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共743,687元(其中之律師費共4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相關法律訴訟事務即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雖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為佐證,然依卷附被告新巢社區所召開之下列區權人會議作成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之區權人會議已討論、說明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之訴訟過程、判決結果、費用之支出及如何分攤等情,足可認定兩造間就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①10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載明:「....。貳、100年度會議至101年3月3日執行情形:....。四、新莊路374號1樓邱林愛妮違規使用新莊路374號1樓法定公設,邱林愛妮告知當初向 仲介 承購新莊路374號1樓,仲介告知騎樓草植磚塊、法定停車位、通道、消防逃生避難室、行走空間可以使用,目前法律訴訟中(指系爭事件一)。....。八、99年度決議通過:....。5.98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通過,因本棟大樓住戶工作繁忙。委託住戶葉春蘭全權辦理,申請行政相關文件及代送件臺北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民事。刑事出庭,如刑事需要住戶相關人員願出庭証明,一切都依行政、法律訴訟處理。101年3月4日目前尚未完成。繼續由住戶代表葉春蘭授權全權辦理。....。肆、提案討論級決議:101年(一)案由:針對本大樓共同使用公設起造人 林宗賢 、 郭崇美 未能如期點交,因此委託住戶代表葉春蘭繼續辦理,公設檢測移交及相關事件,全權授權處理。....。說明: 謝光正 說明因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工作繁忙無法辦理,自一開始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委託葉春蘭辦理多年,因法律事件相關行政事件都由葉春蘭經手,換人做得重新開始,比較困難,所以大家繼續委任葉春蘭全權辦理,授權至公設相關事件全部完成爲止。....。決議:11人同意79%,3人不同意21%。通過,馬上生效。....。伍、財務報告:....。4/19律師費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524,724元的裁判費用5,730元(指系爭事件一支出之相關費用)。....。」②101年7月15日區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內容:壹、判決書尊請參詳。貳、訴訟流程費用。一、邱林愛妮,共用部分公設遷讓判決下來假執行。強制執行,擔保金額198,000元。強制執行區域範圍....騰空歸還。被告邱林愛妮假執行保證擔保金594,004元。法院執行費8%等於47,520元。二、邱林愛妮共用部分尚有9.39平方公尺店鋪另一部分旁邊通到10-D0.81平方公尺及法定車位不服上訴。....。上訴費用律師費60,000元,裁判費2,321元共62,321元。此案件費用共計如下,假執行費198,000元,強制執行費47,520元,手續費3,802元,上訴費裁判費2,321元,律師費60,000元共計311,643元(指系爭事件一)。三、鄭玉葉訴訟費律師60,000元,裁判費以土地面積計算,10,000左右,合計381,643元(指系爭事件三)。....參、訴訟分擔如下:訴訟過程費用381,643元。管委會支付21,643元。餘360,000元,平均分攤9位等於40,000元。....。」③106年3月2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載明:「....。柒、會議內容:....。十三、民事訴訟新莊路374號一樓(指系爭事件一)經由司法律法律民事訴訟獲判裁定終局強制執行:(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三)臺灣最高等法院民事110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已經法院三審定案終結依法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人員所擬定日期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現場勘查,債務人並未自行拆除清理騰空返遠房屋,債務人並未親自自行拆除騰空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返還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管委員會,事件當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3人、及管理員會負責代理人葉春蘭、及副主任委員歐貴柔小姐等人會同,依公寓大廈建築法令使用公寓大廈管理絛例進行請求權執行權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到塲,債務人及承租人未到達現場所在地配合依法執行,執行處執行人員擇日依法執行拆除騰空返還公設,一切費用全由債務人負擔。....。:捌、106年度提案事項:一、106年度提案一案由:本大樓公共建設基金將竊佔不當得利訴訟所得金額全存入。(一)訴訟所得部分金额77,785元已入銀行帳戶。....。說明:一、被告新莊路374號1樓法院判決土地利息金額新台幣77,785元所得部分部分金額已按管理規約辦理存入建設基金帳戶銀行: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決議:通過。同意11人84.6%。....。財務報告:....。肆、105年度至106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105年5月20日轉交王建超代墊訴訟費轉帳94,066元(系爭事件三之一審代墊之裁判費及律師費)。....。105年8月31日王建超申請代墊款明細如下:105年7月1日申請代墊款,支出鄭玉葉案子申請事項:民事訴訟費42,486元、律師費60,000元,共計102,486元(指系爭事件三之二審之代墊裁判費及律師費)。....。貳、備註:....。十五、法律訴訟案費用....。(五)訴訟新莊路374號1樓邱林愛妮支出金額明細表(系爭事件一):支付金額報告:第一審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律師費金額60,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判決費5,730元、第二審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律師費金額60,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判決費2,325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補繳裁判費金額76,219元、第三審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律師費金額50,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訴訟裁判費金額64,167元,總合計金額為318,441元。給付代理訴訟人王建超訴訟金額422,321元。扣除訴訟支付金額318,441元,尚餘金额103,880元給付代理訴訟人王建超訴訟金額422,321元,扣除訴訟判決費支付金額318,441元,尚有餘額之金額103,880元。(六)訴訟訴訟新莊路374號1樓邱林愛妮案件(指系爭事件二):1.第一審: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匯款13,078元繳費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訴狀案件遷讓不當得利賠償案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匯款律師費金額新臺幣60,000元,104年4月13日....訴訟費用裁判費13,078元,訴訟費不足補繳金額83,061元,以上訴訟費用合計156,139元。給付代理訴理人王建超訴訟金額422,321元扣除訴訟支付金額318,441元,尚餘額之金額103,880元,餘額103,880元扣除訴訟費用156,139元,不足金額-52,259元。2.第二審:訴訟新莊路374號1樓邱林愛妮及洪挺惟105年4月18日律師費60,000元、105年5月9日補訴訟用裁判費12,555元,以上訴訟費用合計72,555元。3.備註....不足金額-52,259元加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2,555元,合計....不足金額-124,814元。王建超訴訟邱林愛妮及洪挺惟,暫代墊訴訟金額借貸124,814元(七)訴訟鄭玉葉案件(指系爭事件三):1,第一審訴訟....:104年5月18日費律師費60,000元、105年6月18日訴訟用裁判費34,066元,舍計金額94,066元。王建超訴訟鄭玉葉案件暫代墊訴訟金額借貸金額94,066元。王建超訴訟邱林愛妮及洪挺惟暫代墊訴訟金額借貸124,814元。王建超訴訟邱林愛妮及洪挺惟及鄭玉葉等案件合計218,880元。2.第二審....:105年7月1日上訴律師費60,000元、上訴訴訟費42,486元,合計金額102,486元,已請款。....。」
2另原告受被告委任後確實已提起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3又原告因處理前開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事務,已代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743,687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時代法律事務所律師費、請款單、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身為委任人之被告即應償還之。
4上開106年3月2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載所載「訴訟所得部分金额77,785元已入銀行帳戶。....。說明:一、被告新莊路374號1樓法院判決土地利息金額新台幣77,785元所得部分部分金額已按管理規約辦理存入建設基金帳戶銀行: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益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
5再者,原告受委任處理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支出相必要費用共743,687元後,因被告只償還其中之524,807元,餘額218,880元尚未償還,而於107年3月23日向被告請款218,880元,斯時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之方莉莉(兼舊任財務委員)已蓋章確認尚應償還原告代墊之相關費用為218,880元,復有原告提出之該日請款單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更足以認定被告目前尚應償還原告受委任處理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8,880元。
6雖被告辯稱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不實等情,然卷附區權人會議紀錄皆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大小章用印,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方莉莉都有與會,則倘其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異議,依法得於決議後3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類推適用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屬新巢社區住戶並無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任何撤銷決議之訴,則上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相討論內容均屬有效,被告管理委員會即負有執行及履行之義務,不得於事後以其他事由拒不執行及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關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就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今本院既已就委任關係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不當得利關係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