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戊○○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於遲延期間
,則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依據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四
條之約定,該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被告陸續動用貸款後,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71,398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提領費0元等,經
原告數度催討未果,均未清償。依據綜合約定書第1篇第9條
及第4篇第4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被告應就
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以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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