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
原告 黃于伶
被告 林致篁
訴訟代理人 林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餘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B1之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押金16,000元,原告並提供家具、家電等日常用品,另將系爭房屋之大門、窗戶鑰匙各1支及大門鐵捲門遙控器1個交付予被告。系爭房屋租約於108年5月24日到期後,兩造未再簽立新約,系爭房屋租約已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告知原告僅續租至110年1月底,兩造遂約定於110年1月24日終止租約並辦理點交,惟點交當日被告僅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1支及已損壞之遙控器1個,未交付窗戶鑰匙1支,且系爭房屋內家具、家電遭破損、環境髒亂不堪,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因而支出下列費用:遙控器修理費500元、購置落地窗簾8,000元、沙發6,699元、置物櫃503元、衣櫃、儲藏室及置物架門板重新貼皮31,000元、套房重新油漆13,000元、修理大紗窗1,200元、崁燈3,500元、更換鋁窗扣800元、清潔吊扇1,000元、清潔及垃圾清運4,800元、更換氣窗紗窗3片2,400元、清潔洗衣機1,500元,且於回復原狀期間受有兩個月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16,000元,以上合計90,902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前任租客未將雜物清除,被告退租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反而較當初交屋時更為乾淨。被告已於110年1月24日點交時,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2支及遙控器1個交還原告,且沙發於被告承租前即已受損,而置物櫃、衣櫃、儲藏室及置物架、油漆、紗窗、崁燈、鋁窗、吊扇、洗衣機於點交時亦均無受損或髒污,並無原告所稱毀損及環境髒亂不堪之情,縱原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清潔及更新費用,此亦為原告本應支出之保養維護費用。又被告雖遺失系爭房屋之落地窗簾,但被告已依兩造協議委請廠商製作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於107年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押金16,000元,原告並提供家具、家電等日常用品,另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1支及大門鐵捲門遙控器1個交付予被告。後系爭房屋租約於108年5月24日到期後,兩造未再簽立新約,系爭房屋租約已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告知原告僅續租至110年1月底,兩造遂約定於110年1月24日終止租約並辦理點交,被告於點交當日已交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1支及大門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點交當日交還之大門遙控器1個業已損壞,且未交還窗戶鑰匙1支,另系爭房屋內家具、家電遭破損,且環境髒亂不堪,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共計受有90,902元之損失等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備註欄另約定:「1、本屋租賃到期退租歸還房屋,需清理乾淨歸還屋主,若無清潔,則須扣除2,000元為賠償費用。2、本房屋的家具、電請愛惜使用,若是損壞則須修復歸還」。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含家具、家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含家具、家電),或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被告即應就系爭房屋(含家具、家電)之毀損及髒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
㈠大門遙控器及窗戶鑰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還之大門遙控器已經損壞,且未歸還窗戶鑰匙云云,雖提出遙控器修理費及更換鋁窗扣之估價單為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遙控器修理費及更換鋁窗扣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曾將窗戶鑰匙交付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所交付之大門遙控器。參以系爭房屋租約僅記載鑰匙2支(見本院卷第104頁),該鑰匙是指原告所稱之大門、窗戶鑰匙各1支,或者被告所稱之大門鑰匙2支,尚有不明,但由原告同時交附遙控器2個及感應扣2個均係大門之遙控器及感應扣,應可推論租約上所記載之鑰匙2支係指大門鑰匙2支。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水電費已經繳清,我有告訴原告,開啟電源水電費就要算原告的,原告當下沒有開啟電源也沒有測試遙控器有無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縱使被告所述其於點交時有測試遙控器,但遙控器無法使用乙節為真,因大門遙控器於被告測試時無法使用極有可能是在系爭房屋電源未開啟之狀態下,自無法證明該大門遙控器於兩造辦理點交時係已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遙控器修理費500元及更換鋁窗扣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落地窗簾部分:
被告對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遺失落地窗簾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之前早已重新購置落地窗簾並安裝完畢,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重新購置之落地窗簾無遮光效果,與其原本購置之落地窗簾材質不同,然原告就其原本購置之落地窗簾係有遮光效果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應認為被告既已重新購置落地窗簾,自已將落地窗簾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置落地窗簾之費用8,00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沙發、置物櫃、衣櫥、儲藏室、置物架門板、油漆及大紗窗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沙發、置物櫃、衣櫥、儲藏室、置物架門板、油漆及大紗窗於被告承租期間出現貓抓痕跡之破損、汙損、牆角出現沙發磨損痕跡,其重新購置沙發支出
6,699元、重新購置置物櫃支出503元、將衣櫃、儲藏室及置物架門板重新貼皮花費31,000元、套房重新油漆花費13,000元、修理大紗窗花費1,200元等等,有受損物品照片、網頁截圖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23、2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物品於點交時均完好無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9頁),然姑不論被告所提照片究竟於何時拍攝,縱如被告所述,上開照片係於110年1月18日兩造即將點交系爭房屋之際所拍攝,上開照片或係從遠處大面積拍攝,或係受拍攝角度及相機解析度之限制,均無法完整呈現細節,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於兩造點交之時均處於完好無缺之狀態。況由被告所提承租前及承租後之沙發照片,亦可清楚看見承租前之沙發無破損痕跡,承租後之沙發則出現多處磨損之破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益見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於被告承租期間確有出現破損。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沙發、置物櫃、衣櫥、儲藏室、置物架門板、油漆及大紗窗等物品均已使用多年,並非新品,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沙發右扶手更已斷裂(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重新購置之家具、貼皮及紗窗則均屬新品,應予計算折舊,始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經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沙發費用以3,000元、置物櫃費用以300元、衣櫃、儲藏室及置物架門板重新貼皮費用以24,000元、大紗窗費用以1,000元為適當。另套房油漆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毀損系爭房屋牆面之油漆僅有一角,原告請求油漆費用13,000元顯然過高,應予減少至1,300元,較為適當。
㈣吊扇崁燈部分:
原告主張安裝在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吊扇崁燈於被告承租期間亦有出現破損云云,雖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吊扇崁燈之照片,扇葉貼皮已經翹起,崁燈部分屬塑膠材質,塑膠破損呈不規則形狀,可知該該吊扇崁燈已經相當老舊,其塑膠破損極有可能係因隨時間經過日益劣化自然所致,尚難逕認被告就此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吊扇崁燈之更換費用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清潔及垃圾清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之時,屋內遺留有垃圾,且環境髒亂不堪,吊扇上積有灰塵,洗衣機亦留有污垢,其僱人清理花費4,800元等語,已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25頁,估價單記載居家清潔費用為8,000元、退租清運費用為3,000元,合計為11,000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4,800元)。被告雖亦提出洗衣機照片,主張該洗衣機於兩造點交時並無髒亂不堪之情形,但原告主張洗衣機髒污部分係出現在掀蓋下方,而被告所提照片之掀蓋恰好為折起之狀態,無法清楚看見掀蓋下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頁),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所交還之洗衣機無髒污之情形。又依兩造於系爭租約備註欄約定:「1、本屋租賃到期退租歸還房屋,需清理乾淨歸還屋主,若無清潔,則須扣除2,000元為賠償費用」等語,可知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雖有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之義務,但被告如未清理乾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2,000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及垃圾清運之費用,於2,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更換氣窗、紗窗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氣窗、紗窗於被告承租期間亦有受損云云,然未提出照片證明氣窗、紗窗確有受損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氣窗、紗窗費用2,4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部分:
系爭房屋之沙發、置物櫃、衣櫥、儲藏室、置物架門板、油漆及大紗窗既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出現損壞,且被告未依約於歸還系爭房屋時將屋內清理乾淨,致原告必須重新購置、僱工修繕及清理,原告於重新購置、僱工修繕及清理期間,自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係於110年2月8日開始施工,於同年3月2日完工,裝修期間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另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估價單、第149頁訂金匯款申請書),經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填載之日期大致相符,且符合社會常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清潔工作、原告重新購置家具所需花費之時間各約數日到1個月之間,但部分工作可以同時進行,認為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為宜。又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為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於上開工作期間無法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600元【計算式:3,000+300+24,000+1,000+1,300元+2,000+8,000=39,6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沙發、置物櫃、衣櫥、儲藏室、置物架門板、油漆及大紗窗既有受損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將屋內清理乾淨,被告自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公司負擔其中436元,餘56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