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淯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淯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楊堉翔 與 黃瑞宏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7年4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區○○路與柳橋東路口,雙方相遇後發生口角,楊堉翔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黃瑞宏頭部,致黃瑞宏受有雙眼鈍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楊淯翔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經過之 吳明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 聖明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交簡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傷害迥異,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傷害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雙眼鈍傷之傷害,可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又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同意給付新台幣1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可佐,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