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葉儲瑞 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因故吊銷),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自位於南投縣○○鎮○○路路邊攤餐廳之停車場駛出時,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冒然自路邊駛出,適有 林桂汝 騎乘牌照號碼RR二─九0七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沿育英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撞擊葉儲瑞所駕前揭車輛之右側車頭,致丙○○受有右眼球結膜出血、右眼眼皮瘀血浮腫等傷害並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擦傷。葉儲瑞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 劉維勝 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丙○○、林桂汝二人已達成調解,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小調字第四九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