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53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辛○○○○○○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辛○○○○○○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之順序應分別為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及丙○○、父母庚○○及 張彩雲 、兄弟姊妹己○○、戊○○及丁○○等人,聲請人甲○○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辛○○○○○○結婚,惟甲○○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與辛○○○○○○離婚,是故聲請人甲○○於繼承開始時業已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無繼承人之資格,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像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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