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快樂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筱涵 原名 黃昭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快樂年有限公司以被告黃筱涵、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共計30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5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3.85%)加碼2.65%機動計算(加碼後為6.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23日,尚欠本金2,924,3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24,302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8頁至第9頁)、約定書(第10頁至第15頁)、保證書(第16頁)、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17頁至第18頁)、基準利率查詢表(第19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
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24,302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30,00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