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錢億中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右昌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康信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受雇於巨蛋牧臨行道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237元(已加計年終慰問金),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該會大小章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3,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清償成數為76%(計算式:936,000元÷1,232,548元×10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平均收入27,237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名下除富邦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2,38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2,385元,有富邦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又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91年次),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扣除每月兒少扶助2,300元,認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及相當於房租之費用為4,697元,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為8,994元(不含居住費用),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3,691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961,064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85,752元(13,691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77,697元之10分之9為879,927元,即每月需達12,221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又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債權人甲0000000未如期申報債權,有調查債權真實性之必要等云云;經查,債權人甲0000000於103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時委任代理人到場,並提出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以表明其債權,且本件債權表於104年1月15日公告,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遠東銀行,該銀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債權表已確定在案,對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債權人以其為由而不同意更生方案,難謂有理;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76%,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