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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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哲瑋
朱志龍 朱志輝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以下分稱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3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及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起因為保護車內孕婦,事後又與被害人和解,請宣告緩刑等情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23、99頁)。足見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為○○。於民國111年2月5日,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返回東部過年,復相約一同開車返回北部,由被告朱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3-VF號自小客車、被告朱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上車號均詳卷)。
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於111年2月5日下午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時,與被害人 陳佑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均明知當時正值農曆過年之假日期間,台11線上往來車輛眾多,如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以手機相互聯繫,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相約要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理論,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逆向駕駛、追車、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59公里處,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以將其等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擋在被害人車輛前方、左前方、右側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駕駛車輛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復下車徒步至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旁,拍打被害人車輛之車窗,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告朱志輝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害人陳佑齊辱罵:「臭俗辣、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原判決之論罪:
(一)核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朱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三)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四)復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法條文字並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被告3人所為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非嚴重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刑度不可謂不重,原審判決雖得易科罰金,然被告每人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被告3人經濟拮据狀況實無能力負擔,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被告3人所為未造成任何傷亡,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非嚴重,又起因為保護車內之孕婦,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將和解金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和解書內被害人表示就被告3人所涉本案罪嫌,同意原諒,且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法律規定,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3人經濟狀況不佳,又各自有需扶養之家人,在此狀況下,被告3人仍盡力履行6萬元之和解金,實有誠意面對,另外被告3人之汽車行照均遭吊銷,造成生活工作上極大之不便,被告3人已因此事受到懲罰,也明白自身行為不當,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3人所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3人僅因超車(按在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狀況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因此,在超車過程按規定按鳴喇叭,僅係提醒前車,有後車超車情事,並非挑釁,更無意去驚嚇他車)所引發一連串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相互糾集以逆向駕駛、追車、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此時,被告 朱智輝 車上載有孕婦,其他2位被告車上亦同有小孩,被害人車上也有孕婦及1歲小孩,皆可能因被告3人危險駕駛之魯莽舉動,無辜受到傷害,也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非輕,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判決認被告3人犯罪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3人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故其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朱哲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2名○○○○○;被告朱志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被告朱志輝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4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違背正義之違法情形,且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3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然本院衡酌被告3人之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而無據以撤銷之必要)。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本件被告3人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合計6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害人於和解書內表示就被告3人所涉本案罪嫌,同意原諒,且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法律規定,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5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3人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認被告3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朱哲瑋、朱志龍、朱志輝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所為,同時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有相應之罰鍰及處分,因認無另於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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