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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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81號上訴人 湯鵬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15時40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E9L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1年3月14日前到案,即移送予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所陳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L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 王明陽 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自騎車穿越系爭路口至員警追蹤攔停,歷時至少2分24秒,現場車輛停等紅燈時間僅36秒,上訴人受稽查時明確告知員警當下號誌為紅燈,即能按論理法則反向推定上訴人穿越系爭路口當下,號誌不是紅燈,證人亦當庭表示不能否認上訴人有單純搶黃燈之可能,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顯有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上訴人確有闖越行人穿越道紅燈之事實,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有詳細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攔停舉發員警王明陽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其剛好在上訴人之後方,親眼目睹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且經對照該證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快車道之車輛於上訴人通過停止線之前,均已停於停止線,並未向前移動,可認該證人當時所見系爭路口為紅燈屬實,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並非紅燈等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而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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