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睿騰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110年度偵字第2087、3341、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睿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被告之行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審酌被告之處境艱難,予以從輕量刑等情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92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47分至18時7分許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黃柏愷 連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3包毒品咖啡包,並由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婕儀 (林婕儀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置放在花蓮縣○○市○○街✘✘✘✘(住址詳卷)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再由黃柏愷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行至上址取貨,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0年4月21日前往劉睿騰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77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6個、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等物,其中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悉上情。
三、原判決之論罪:「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林宏銘 」、「 大胖 ( 陳洪凱 )」、「 王紀中 」,經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林宏銘」,本局業於110年5月31日以花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王紀中」,經本局蒐證及勘驗被告之手機,並無與「王紀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無販賣毒品事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大胖(陳洪凱)」,經本局於110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有關毒品之證物,勘驗其手機資料未有與被告連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無販賣毒品之事證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花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53頁),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署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節,有該署111年11月4日花 檢熙忠 110偵2087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可查(原審卷第123頁),可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僅販賣區區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毒品咖啡包1次,且未取得任何價金,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事,請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文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查被告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已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此一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廣,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本不得販賣,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仍心存僥倖,猶任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次數僅1次、對價約1千元(原審認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收受1千元);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板模工、月收入約5萬元、扶養○○與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違背正義之違法情形,且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