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7月15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