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十三等十一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式壹份)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六行末三字起補充及更正為:及「高級保養有限公司」等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消費,合計盜刷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另「商路店員」更正為「商號店員」。
二、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獲被害人即其父乙○○原諒及就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撤回告訴,被告又捐款一萬元至嘉義縣國民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各有撤回告訴狀、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持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用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與冒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信用卡消費金額,合計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偽簽乙○○署名於簽帳單,足生損害於乙○○,並使特約公司、商號店員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為請款,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冒用附表編號一、二信用卡為由,惟聲請簡易處刑書既未詳列附表編號一、二信用卡遭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間冒名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亦未敘及所謂附表所列四張信用卡遭冒名盜刷總金額為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之究從何計算得之;況自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提供之附表銀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間遭盜刷之一覽表所附銀行回函等證物觀之,其上更敘明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查覆前開期間內,乙○○前開二張信用卡並無刷卡紀錄,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竹警偵字第0940032885號函附之一覽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各一份存卷足參(偵卷第9、11、13頁);再自警卷內所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更因時間不符,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無涉;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警、偵全卷,均未附有任何附表一、二所示銀行於前開期間內消費明細,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除被告於偵查中概括就刷卡總金額為自白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附表一至二所示信用卡有何盜刷消費之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於94年4月28日迄94年5月23日間消費明細┌──┬────────┬─────┬─────┬─────┬─────┐│編號│發卡銀行│冒名消費日│冒名消費│冒名消費│冒名消費││││期│地點│金額│金額合計││││││││├──┼────────┼─────┼─────┼─────┼─────┤│1│中華商業銀行│無│無│無│無││││││││├──┼────────┼─────┼─────┼─────┼─────┤│2│聯邦商業銀行│無│無│無│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4.20│佳新百貨行│1500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4.21│佳新百貨行│1800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4.21│佳新百貨行│1700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4.25│佳新百貨行│18000│68000│├──┼────────┼─────┼─────┼─────┼─────┤│7│台新銀行│94.4.28│佳新百貨行│20000││├──┼────────┼─────┼─────┼─────┼─────┤│8│台新銀行│94.5.3│佳新百貨行│20000││├──┼────────┼─────┼─────┼─────┼─────┤│9│台新銀行│94.5.4│佳新百貨行│20000││├──┼────────┼─────┼─────┼─────┼─────┤│10│台新銀行│94.5.6│佳新百貨行│20000││├──┼────────┼─────┼─────┼─────┼─────┤│11│台新銀行│94.5.11│佳新百貨行│20000││├──┼────────┼─────┼─────┼─────┼─────┤│11│台新銀行│94.5.16│佳新百貨行│20000││├──┼────────┼─────┼─────┼─────┼─────┤│12│台新銀行│94.5.17│佳新百貨行│40000││├──┼────────┼─────┼─────┼─────┼─────┤│13│台新銀行│94.5.23│高級保養有│43200││││││限公司││203200│├──┼────────┼─────┼─────┼─────┼─────┤│合計││││271200│27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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