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建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建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建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101年度簡字第30號、101年度易字第59號、101年度訴字第52號、101年度易字第279號、101年度易字第299號、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號、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及103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14至1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檢察官定刑戳章1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及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科處之有期徒刑4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5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14至18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其餘之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