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由乙○○經營之「窩聚服飾店」內,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衣架上女裝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嗣甲○○另持絲巾1條至櫃檯結帳,正欲離去時,為乙○○發覺,要求甲○○將竊得之女裝上衣交出,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辯稱:伊係因患有憂鬱症,前一陣子沒有服用藥物,所以精神恍惚才會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並提出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上開女裝上衣後,即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應有將該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當天先拿絲巾,然後到處看,之後拿絲巾去結帳,伊付1,000元,告訴人找伊500元還是600元,結帳時告訴人說伊包包內還有一件衣服,要不要一起結,伊就把衣服拿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述:伊有拿1條400、500元的絲巾結帳,店員問伊包包裡的衣服還沒結帳,伊包包是打開的,伊就將衣服還給店員,結了絲巾的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伊當天是走路到該服飾店,伊一進門就很喜歡那條絲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拿絲巾來結帳後,伊就問被告那件衣服還要嗎,被告說什麼衣服,伊說在你的包包內,被告只好拿出來並問伊有打折嗎,伊就說沒有,被告就說不要了,然後將衣服放在櫃臺上;當天被告逛伊店裡時,不停的跟伊殺價,一直問架上的其他衣物能否打折,且被告在看絲巾時,伊跟被告說絲巾還有新品區可以看,被告回答說她只要看特價區的絲巾,被告的言談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且對其行為仍可以足夠之認識及控制,而非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態。 況參 之被告所提出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因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接受治療至103年5月27日,並經該診所函覆:被告期間未按時服藥後之主要症狀為失眠,情緒低落或甚至出現自殺意念會想死的想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悅思身心診所103年6月9日悅思診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25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3年5月29日開始在該醫院就診,診斷為重鬱症,復發,症狀為心情低落、失眠、食慾不佳、自殺企圖及行為、無價值感、無望感、做惡夢(見本院卷第20頁),則上開資料是否均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其所稱憂鬱症發作、意識恍惚情形,非無疑義。是本院綜查前揭情事,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行為實無足取,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無業,生活開銷都是家人資助(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三)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300元,竊得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四)被告有重鬱症之病史,有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程度,惟其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