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4、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貴以務農為業,平時會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農藥或務農所需物品至農田使用,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00○0號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道000號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而騎車視線尚佳,復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被告騎車時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即貿然右轉至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 王德火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自陳秋貴後方直行而來,見欲撞上陳秋貴騎駛之機車,乃緊急向左避煞不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陳秋貴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陳秋貴及其騎駛機車立即在擦撞處向右側倒地,陳秋貴並受有,左腳壓雜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王德火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王德火及其騎駛之機車則當場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8.9公尺至中央分隔線處,王德火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胸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2年8月9日行因外傷後癲癇重積發作行左側開顱手術,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於102年9月
3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嗣102年10月1日出院轉至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照護,仍於10
2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因呼吸衰竭併顱內出血而死亡。經王德火之妻 柯貴香 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貴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陳秋貴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 潘振煌 於本院10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之被告騎駛機車與被害人騎駛機車發生擦撞及各自機車倒地位置、車禍發生現場之實際地貌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 柯榮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德火之子 王義明 於警詢中有關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送至長青養護中心照護後不久因呼吸衰竭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491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長青養護中心護理長 李雪瑩 、證人即長青養護中心負責照護被害人之照服員 阮氏鮮 於警詢中對於發現被害人在長青養護中心過世之情形之證述(見相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慈濟醫院102年8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2年7月27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花蓮慈濟醫院102年9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青養護中心立案證書、證人潘振煌於本院103年5月15日審理時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相卷第37頁、第52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胸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2年8月9日行因外傷後癲癇重積發作行左側開顱手術,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於102年9月3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嗣102年10月1日出院轉至長青養護中心照護,仍於102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因呼吸衰竭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除有前揭證人李雪瑩、阮氏鮮之證述、花蓮慈濟醫院102年8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0月1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69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54頁、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00○0號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道000號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而騎車視線尚佳,復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被告騎車時未飲酒、神智清醒,是以,被告騎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所騎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其右側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即貿然右轉,加以被害人騎駛機車通過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被告與被害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之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為灼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有該會102年12月2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29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有上開疏失一節,僅為被告遭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亡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自陳其係以務農為業,平日並會騎車載運農藥或種田所需物品至農田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應認包括於從事農業之業務行為中,亦即為其之一部,故其雖非以駕駛車輛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顯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駛機車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無照騎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規則注意其右側是否有直行車輛欲通過該路口,在未禮讓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優先通過之情況下,終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最終並因傷重不治死亡,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又其過失騎車肇事之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而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其中告訴人更因長年扶持之伴侶驟然過世,加以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程序前始終不認自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責,反認被害人始應負全責,故迄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而致告訴人無法自喪失伴侶之傷痛中走出,復慮及其一直以個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為由,表示無法接受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賠償金要求,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其表達任何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傷痛之意願,被害人之子 王國安 亦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對被告自應予以重懲,兼衡被告除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外,迄今均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初則否認有何過失,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幡然悔悟犯行、已婚、子女均成年而已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以租地務農為生、一年收入約3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高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