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偉華並無人民幣可以兌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使用其不知情友人高○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上所申請、名稱為「高○翔」之帳號,在有1萬多名成員之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內張貼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服務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華於臉書社團內張貼上開兌換人民幣服務之虛偽訊息後
,因鄭○○於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瀏覽上開虛偽訊息,林偉華即以臉書「高○翔」之帳號私訊詢問鄭○○是否有需要兌換人民幣,鄭○○因有意兌換而以臉書及LINE與林偉華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均同)9,890元兌換人民幣2,300元,並依要求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890元至林偉華指定、由高○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轉帳後遭林偉華再三拖延,亦未收到人民幣。
㈡林偉華於臉書社團內張貼上開提供兌換人民幣服務之訊息,
郭○○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以臉書私訊與林偉華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1,500元兌換人民幣5,000元,並依要求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1,500元至林偉華指定之本案帳戶,於轉帳後遭林偉華再三拖延,亦未收到人民幣。林偉華於確認收到上開鄭○○、郭○○所匯之款項後,另向高○翔稱有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須要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款等語,高○翔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偉華,林偉華再於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5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大門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而將鄭○○、郭○○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詐騙所得款項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鄭○○、郭○○遲未能收到人民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4至2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見 嘉竹 警偵字第1100011668號卷【下稱警卷】第22至24頁)、郭○○(見警卷第42至43頁)於警詢時、證人高○翔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至4、11至14頁,偵字卷第49至50、123至125、193至195頁)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電子郵件登入紀錄、錄音譯文、記載檢察事務官觀看錄音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臉書社團搜尋結果列印資料、電子地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7、51至55、61至79、89至91頁,偵字卷第53、129、217至22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對鄭○○、郭○○詐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被告又多次犯詐欺案件,前案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經查,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除本案外,雖另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亦不構成累犯,要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院應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數次
因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之犯行經法院審理、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屢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藉此牟取不當利益,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又其於本案中係以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兌換人民幣服務訊息之方式行使騙術,被害人於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又利用他人之網路帳號及金融帳戶,偽裝成他人來假意進行交易並提領所得贓款,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形成斷點,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告所詐得財物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裝設太陽能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29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詐騙鄭○○、郭○○分別獲得9,890元、2萬1,5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款項經被告提領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