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A女(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堂姊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8月間某日半夜,在B女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住處,見A女在1樓後方廁所如廁結束步出廁所,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抗,強押A女頭部下壓為己口交,而使用強暴方法以自己性器進入A女口腔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與其父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非供述性質之證據,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3至75、241、244至2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4頁;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B女(見警卷第20至2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平面圖與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1至33、35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79年出生,告訴人A女為93年出生,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乃以前述按壓頭部之強暴方式,強使告訴人A女對自己進行口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然是在酒後,甚至曾供稱行為時有酒醉(見本院卷第74頁),但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可參。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見告訴人A女上廁所遂而尾隨、告訴人A女當時有反抗等情(見警卷第5頁),則縱然被告於其從事本案犯行前有飲酒,甚至有酒醉之情形,但其仍可明確判斷告訴人A女前去如廁並且決意尾隨,且也可明確辨別告訴人A女有抗拒之舉,是本院認為難以被告酒後為本案犯行,即認為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時,有因酒醉產生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結果,並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是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者有因此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所為,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主張被告有意賠償,但告訴人A女
及其父母請求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4,000,000元,為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所無法給付,且被告祖母為81歲高齡、患有失智症,被告父親工作受傷下半身癱瘓而領有殘障手冊,須由身為獨子之被告照護,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是考量「性」是吾人日常生活
中最私密之事項,甚至在與「性」有關事項中,「性交」更是最核心之事項,而與何人就與「性」或「性交」等私密事項有所交流、如何交流,除同法第227條特予考量年幼男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甚至徵得其等年幼男女同意,而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構成犯罪之外,均應完全、充分尊重個人自由意願,亦即對於是否與他人就與性有關之事有所交流,以及與何人有所交流、如何交流,均是完全取決於個人自由選擇,倘若與他人就性有關事項之交流並未尊重他人自由意願與選擇,乃屬於侵害他人最私密領域之自由,甚至是侵犯他人私密領域中最核心事項之自由。則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手段而與他人為性交,他人受侵害乃是極度私密、核心的自由法益,因此將之法定刑設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兒童或少年乃是國家社會之本,國家社會之成員均是歷經年幼階段逐漸成長,而後參與國家、社會各種活動,或是與他人發展各種關係,而兒童、少年在年幼成長階段所面臨之各種經驗,對於其等身、心發展健全深具影響,為了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等權益,增進其等福利,因此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予以加重處罰。則倘若行為人為成年人,並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行為,此一罪刑雖然不可謂不重,但其所為非僅侵害該兒童或少年之性自主意願,更危及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究難僅憑刑度甚重,或是被告單方面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或是行為人個人家庭困境等因素,即認量處最低法定度刑當然有量刑過重、情輕法重等情形。
⒊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僅是因為證人B女有所交集,彼此之間
難謂甚為熟識,更遑論關係親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也自承告訴人A女對其並無任何傾慕之心(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案見告訴人A女隻身前往如廁,竟起意尾隨,而後心生歹念,罔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為本案犯行,參酌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5月3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2380號函檢附告訴人A女病歷資料、真善渼診所病歷、告訴代理人提出 吳南逸 診所病歷資料、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1年6月20日惠醫字第1110000568號函檢附告訴人A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7、123至131、139至147、161至179、187、195至197、203至211頁),可知告訴人A女雖然自陳於就讀國中時另有遭老師性騷擾、被男生朋友傳訊息騷擾,但其於就醫時亦有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告訴人A女因此有持續至各醫療院所精神相關科別就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實施 貝克 憂鬱量表測試呈現嚴重情緒困擾,另經真善渼診所就醫經診斷有焦慮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等情形,經吳南逸診所診斷有鬱症、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等情形,而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且告訴人A女並有多次自殘之行為,除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意願,更妨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告訴人A女因此有上述諸多身心症狀或自殘行為,實難謂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微。又縱使被告單方面有意願調解、和解或賠償,而因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請求賠償金額甚高,但此無非是考量告訴人A女因為本案造成身心創傷非輕,拒絕調解、和解,也難據此即謂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家境困頓或是家內尚有其他年老長輩仰賴被告照護,此亦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判斷並無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不存在有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案發生之時,與證人B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趁告訴人A女獨自如廁之際心生歹念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自由意願,且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顯不足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強暴手段為徒手按壓告訴人A女頭部,並為己進行口交行為,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有如前述之身心症狀或自殘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一生難以抹去之傷痕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侵害與後續影響非輕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253至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