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觀保
宋紀翔李文富黃俊傑黃煒翔楊文杰 邵志明 上列七人之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刑法第319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刑法第31
9條第2項」,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