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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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未具告訴」更正為「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撞及停放於路旁證人 曾心欣 所有之機車肇事,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證人曾心欣達成和解,賠償其本件肇事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態度尚佳,而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被告張芳慶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慶於102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長億海產店」飲用1杯威士忌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返家。嗣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信街與宏智街口,因不勝酒力,操控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撞及停於路旁曾心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