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倩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龍頂公司及 游正崇 之專用支票及個人支票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竊之上開支票共28張,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支票共28張已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院若再予宣告將該支票共28張宣告沒收,則有重複沒收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