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輔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輔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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