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佩宜
劉昌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宜(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友人即告訴人 王馨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馨珮欲駛入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地下室時,見被告劉昌鈿與友人即告訴人 吳聲義 (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 陳光榮 等人,在該地下室入口通道前擺放金爐焚燒金紙,妨礙其機車通行,因而與劉昌鈿等人發生口角衝突,詎施佩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眾得往來之通道入口,向吳聲義及陳光榮等人出言辱罵「幹你娘」,足生損害於吳聲義及陳光榮之名譽。而劉昌鈿見狀亦不甘示弱,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對施佩宜及王馨珮出言回罵「幹你娘」,再徒手推擠施佩宜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施佩宜因機車倒地壓傷右小腿,並致該機車龍頭損壞、右拉桿鬆脫及車殼刮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宜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昌鈿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上開各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施佩宜、王馨珮及陳光榮均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各項刑事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份為憑,至告訴人吳聲義嗣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