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于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于婷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更正)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廖于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2月│95年8月底某日起至95年│││26日│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97年度速偵字第997號│103年度偵字第3965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74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實├────┼───────────┼───────────┤│審│判決日期│97.03.14│103.08.0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74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決├────┼───────────┼───────────┤││判決確定│97.04.07│103.08.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083號(已│103年度執字第13779號│││執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