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張睿宸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二仁路2段、文賢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減速偏駛欲靠路旁,適有 許富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在張睿宸上開車輛右後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許富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富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許富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許富智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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