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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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吳潔瑀 相對人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相對人威脅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請相對人提出證明雙方借款契約等文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2年3月6日10萬6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2日CH765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