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8號聲請人 彭逸蓁 相對人甲男(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男(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113年度臺北大安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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