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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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徐秉瑄 被告 詹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號,刑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連城路路口處,雙方因道路施工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徵象、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3元,又被告僅係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即以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惡行重大,且係屬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7元。以上合計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2號刑事偵審全卷,經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傷,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3元部分,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07元部分,則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兼職工作,但是沒有固定,其因為受傷,有在休養,大約每月收入一、兩千元不到,銀行存款頂多一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台機車等語,有本件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則記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義交,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茲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以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7元,核屬適當,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1,193元+8,807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