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已全額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愛之味番茄汁1瓶、嬌生嬰兒油1瓶、雪芙蘭2瓶、妮維雅美白乳液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和解書),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83元(被告賠償600元),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24號被告李忠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俞元盛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愛之味番茄汁1瓶、嬌生嬰兒油1瓶、雪芙蘭2瓶、妮維雅美白乳液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3元,未經結帳逕自離開該店。嗣經俞元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元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1張、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共48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俞元盛,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