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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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隆
陳永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9號、第24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景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緣 陳緹睿 (更名前為 陳登睔 ,業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 劉俊昇 (業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因見大陸地區民眾日益富庶,且電話、金融服務亦已普及,竟找來陳永政、陳景隆、 蔡秉誼 (原審另行審結),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665巷68號3樓,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中旬某日,則改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422號17樓之2,並在各該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約定由陳緹睿擔任詐騙機房負責人,劉俊昇、蔡秉誼、陳景隆(自100年5月間加入起)則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中國地區公安人員,陳永政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隊長,詐騙機房事先購買大陸地區外洩之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再依資料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由二線人員自稱是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不詳民眾佯稱破獲販毒集團,且該集團之帳戶與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帳戶有往來,所以該民眾涉及洗錢刑責,要求該民眾製作電話筆錄,並在電話中套問出該民眾之帳戶及資金等資料,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員,第三線之人員假冒公安局隊長向該民眾佯稱為證明帳戶清白沒有涉及洗錢案,該民眾需將個人帳戶內資金轉匯到公安局隊長所提供之帳戶內,以對資金進行比對清查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附表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陳緹睿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不詳成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地下匯兌集團再與陳緹睿聯絡交錢事宜後轉交予陳緹睿,陳景隆並曾以借支名義自陳緹睿處領得新臺幣6萬元。嗣於100年9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156之2號3樓陳緹睿住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存簿本及電腦1台及於100年9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內,扣得附表三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2)。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景隆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被告陳永政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已坦承犯行,均核與被告陳緹睿、劉俊昇、陳景隆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陳景隆、陳永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景隆、陳永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九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景隆、陳永政所犯附表一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各該次詐欺取財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其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且各該犯罪被害人既有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詐欺取財犯罪,自非集合犯犯罪。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次犯罪,自應依一罪一罰之方式論斷。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㈡核被告陳景隆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永政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永政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緹睿、劉俊昇、蔡秉誼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政就附表一編號3至9之犯行與被告陳景隆及同案被告陳緹睿、劉俊昇、蔡秉誼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本件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係事先購買大陸地區外洩之個人資料(俗稱條仔),或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已登記市話號碼等尋找隨機尋找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嗣後再透過地下匯兌集團人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故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陳景隆、陳永政之詐欺行為確與其他大陸詐欺集團有關,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認被告陳景隆、陳永政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均不思付出勞力賺取金錢,加入同案被告陳緹睿、劉俊昇詐騙集團,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使被害人傾家蕩產,多年積蓄毀於一旦,造成重大損害,遭詐騙後又求償無門,且對犯罪所得之流向多有保留,並審酌被告陳景隆、陳永政在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量處被告陳景隆如附表一編號3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被告陳永政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同案被告陳緹睿住處查獲,並據同案被告陳緹睿供述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景隆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以及於被告陳永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2),係被告陳景隆借予同案被告蔡秉誼使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陳景隆於原審審理供述明確,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手機及所附SIM卡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與本案被告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以及不於被告項下沒收部分之物品,原審亦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經本院載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第398號101年4月12日判決,茲不再贅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景隆及陳永政部分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2人撥打詐欺電話至大陸地區予不特定之人,並欺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其等所得利益高於犯罪懲罰,非但鼓勵犯罪,且造成國際負面觀感,實不符罪刑相當。參以現行實務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量刑上屢見不鮮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6號、101年度中簡字第71號、100年度易字第1595號等判決可參),是以,在詐欺集團正犯之惡性顯高於幫助詐欺者之情形下,若仍給予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之刑,實已輕重失衡,如原審對於被告陳永政詐欺取財既遂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6次)、有期徒刑4月(1次),共26月,僅定應執行刑僅有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妥適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均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罰。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陳景隆、陳永政詐欺取財各罪之量刑,不僅依上開情狀審酌,且符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形,且亦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顯屬過輕,且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景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金額│備註│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人民幣)│││├──┼───┼────┼─────┼─────┼───────────────┤│1│不明│100年3月│9,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日15時││號之通訊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2分前某││察譯文。│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不明│100年3月│20,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6日15時││號之通訊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38分前某││察譯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不明│100年5月│26,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6日14時││、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34分前某││81號之通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監察譯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不明│100年5月│20,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7日14時││、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53分前某││98號之通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監察譯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不明│100年5月│29,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9日14時││、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43分前某││81號之通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監察譯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不明│100年5月│20,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0日上午││號之通訊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10時15分││察譯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前某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不明│100年6月│50,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1日14時││號之通訊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54分前某││察譯文。│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8│不明│100年6月│20,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日上午8││號之通訊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時50分前││察譯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某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不明│100年6月│16,000元│0000000000│陳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8日16時││號之通訊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20分前某││察譯文。│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筆記型電腦│1台││├──┼─────────┼─────┼───────┤│2│虎生鳳來進寶帳冊│1本│起訴書載為筆記│││││本│├──┼─────────┼─────┼───────┤│3│帳冊│3本││├──┼─────────┼─────┼───────┤│4│信用卡│8張││├──┼─────────┼─────┼───────┤│5│提款卡│13張││├──┼─────────┼─────┼───────┤│6│存簿│13本│起訴書誤為130│││││本│├──┼─────────┼─────┼───────┤│7│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組││││、螢幕、鑑盤、滑鼠│││││)│││├──┼─────────┼─────┼───────┤│8│電話機│2具│││││││├──┼─────────┼─────┼───────┤│9│威達雲端gateway│3台│││││││├──┼─────────┼─────┼───────┤│10│無線網卡│1支│││││││├──┼─────────┼─────┼───────┤│11│gateway│1台│││││││├──┼─────────┼─────┼───────┤│12│威達雲端gateway申│14張││││請書│││├──┼─────────┼─────┼───────┤│13│手機(部分含SIM卡│14支│起訴書誤為13支│││)│││├──┼─────────┼─────┼───────┤│14│遠傳SIM卡│8張││├──┼─────────┼─────┼───────┤│15│小本線記帳本│4本│起訴書漏未記載│├──┼─────────┼─────┼───────┤│16│活頁小黑電話簿│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17│聯絡電話│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無庸沒收部分: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其││││中手機部分為被││││告陳景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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