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德慶
被   告  李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同年10月7日、同年
11月29日總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原告自
中壢普仁郵局匯款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及
潮州分行之帳戶,另有部分金額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
予被告,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原告以存證信函再為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未曾成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固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係經訴外人 游建國 邀約投
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因游建國承諾每3個月即可分紅
投資金額9%,被告乃詢問原告及訴外人 陳科松葉東梅 、張
鴻洋是否共同投資,均經渠等允諾,又因被告與原告熟識而
未簽訂投資協議書外,陳科松、葉東梅、 張鴻洋 均與被告簽
訂投資協議書,被告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交給游建國,游建
國再將款項交給以訴外人 張宏麒 為首之投資集團,詎料104
年3月間,張宏麒因涉犯大規模詐騙吸金案件遭檢調約談並
聲押獲准,以致原告投資之20萬元無從取回,是原告交付之
20萬元乃係投資款,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匯款7萬元,102年10月7日交付現金3萬
元,10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總計交付20萬元予被告,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6頁)。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20萬元係用以投資未上市股票。
㈢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收受被告給付之投資紅利9,000元,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已成
立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本院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上開匯
款、存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分別交付總計20萬元之款項予
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然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若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被告提出之共同投資協議協議書,其內容第一條開宗明義
記載「甲乙雙方,共同出資100萬元,委託游建國先生,全
權處理投資事項」,第三條則記載「每期投標的物運作為
3.5個月(投資日期,詳見委託投資附件)」,顯見被告確
有收受他人款項以委託游建國投資之情,此有共同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雖簽署共同投資協議書之
人為葉東梅、張鴻洋、陳科松,出資金額葉東梅20萬元、張
鴻洋20萬元、陳科松50萬元,而未見原告簽署姓名於其上,
惟被告陳稱:葉東梅曾於103年3月14日及同年10月17日收受
投資紅利,陳科松於103年3月14日收受5萬元,其中1%為傭
金,張鴻洋則表示要退出投資,故由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
匯款21萬8,000元予張鴻洋,其中20萬元為退還給張鴻洋之
投資本金,1萬8,000元則為投資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69頁),並提出陳科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葉東梅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潮州分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76頁),堪認上
開共同投資協議書之投資人確實均曾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投資
紅利無誤,而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曾匯款9,000元予原告,
原告亦自承係被告給付之投資紅利(見本院卷第94頁),益
徵葉東梅、張鴻洋、陳科松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
藉由被告轉交給游建國,用以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用,被
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係為參與未上市上櫃之股票投資
事項等語,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㈢況本院於106年2月7日審理時詢問原告本件借款之利息計算
、償還時間各為何?原告則陳稱我想要做投資,就把前匯款
被告,但被告投資項目也沒有,也沒有合約,最後推給游先
生、張先生,所以用返還借款名義是要給被告台階下等語,
本院再進一步詢問兩造實質關係為投資並非借貸?原告更陳
稱是(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原告交付被告20萬
元顯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非借款。綜上可知,原告匯款20
萬元予被告係為參與未上市上櫃投資股票之投資事項,並於
交付款項後曾收受被告給付之投資紅利,故難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應不足
採。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當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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