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張智強
被 告 張天旗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無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天旗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間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所有,核其所為,
屬訴之聲明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旗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張天旗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5月2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394元本息尚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債權已於103年2月27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詎被告張
天旗於104年8月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胞妹即被告張麗美,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該買賣
應實為無償行為,使原告將來請求被告張天旗清償上開債務
有窒礙難行之處,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張麗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天旗所
有;備位主張,縱令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效,被告張麗美為
張天旗胞妹,手足血緣關係親近,難謂其取得系爭土地時,
就被告張天旗之債務毫不知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亦可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麗美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所有。
四、被告張天旗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說明;被告張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稱:被告二人雖為兄妹,但張麗美實
不知張天旗之經濟狀況,本件系爭移轉行為乃真實買賣,且
應由原告主張有撤銷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
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
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旗積
欠信用卡債務未償,並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張麗美,原告於105年8月24日、9月8日列印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
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
料,堪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告於10
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章 可佐
(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備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先位就系爭移轉行為
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備位就系爭移轉行為為
有償行為,且於行為時被告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
實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天旗之信用卡債權,
現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於104年8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6223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證(本院卷第6、20至24、26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院依聲請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106年2月1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121800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應有
部分各1/21,買賣價金共1,313,730元)、三親等內申報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佐(本院卷
第40至54頁),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償移轉之抗
辯,業已提出充分之反證,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無償行為,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次就
備位主張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為兄妹,被告張麗
美應知悉被告張天旗經濟狀況云云,然此為被告張麗美所
否認(本院卷第29頁),況依現今社會常情,縱屬同住一
屋簷下之至親,亦未必知悉他人之經濟狀況,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未舉證,自難認被告張麗美於移轉系爭土地時知悉
被告張天旗積欠原告款項。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低於實價登錄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作為
撤銷事由。從而,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未能舉證證明,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麗美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所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