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王秀
被   告  王文男
被   告  王勇傑
被   告  王秋平
被   告  王秀朗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王秋平

被   告  王永傑
被   告  李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傑、李育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或有意見不一致之情
形,經協議分割未果,故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只有
一個出入口,室內衛浴設備僅一套,且面積僅71平方公尺,
使用面積太小,倘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
,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上情俱不爭執
並陳稱:同意依持分變價分割分配價金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示面積為71平方公尺,且僅有一個出入口,而共
有人達8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如採原物分配
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不動產勢必細分,加上
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
通路,如此將降低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
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
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參酌上情,認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不
妥,而應以變價分配為適當,爰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
並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附表所示比例
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號├───┬────┬───┬───┤│(平方公尺)│範圍│
││縣市○鄉市鎮○段│地號│目│││
│││││││││
├─┼───┼────┼───┼───┼─┼─────┼───┤
│1│新北市○○○區○○○段│348│建│89.36│1/4│
├─┼───┴────┴───┴───┴─┴─────┴───┤
│備│原告陳再興權利範圍為3/8400;││
│註│被告 王秀英 、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秋平、被告王秀│
││朗、被告王永傑等權利範圍均為3/84;│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297/8400│
└─┴────────────────────────────┘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號├───┬────┬───┬───┤│(平方公尺)│範圍│
││縣市○鄉市鎮○段│地號│目│││
│││││││││
├─┼───┼────┼───┼───┼─┼─────┼───┤
│2│新北市○○○區○○○段│355│建│234.67│1/6│
├─┼───┴────┴───┴───┴─┴─────┴───┤
│備│原告陳再興權利範圍為1/4200;││
│註│被告王秀英、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秋平、被告王秀│
││朗、被告王永傑之權利範圍均為1/42;│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99/4200│
└─┴────────────────────────────┘
附表二: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
│號││││├─────┬───┤範圍│
││││││面積│主要用││
│││││││途││
├─┼───┼────┼────┼──┼─────┼───┼──┤
│1│00361-│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鋼筋│總面積:│││
││000│重區大安│重區大同│混擬│71平方│住家用│全│
│││段348地│南路139│土造│公尺│││
│││號│巷11號二││層次面積:││部│
││││樓││61平方│││
││││││公尺│││
││││││陽台:│││
││││││10平方公尺│││
││││││增建部分:│││
││││││3.71平方公│││
││││││尺(詳附表│││
││││││四三重地政
││
││││││測量成果圖│││
││││││)│││
├─┼───┴────┴────┴──┴─────┴───┴──┤
│備│原告陳再興權利範圍為1/700;│
││被告王秀英、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秋平、被告王秀朗│
│註│、被告王永傑之權利範圍均為1/7;│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99/700│
│││
└─┴─────────────────────────────┘
附表三: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分配價金比│
││例│
├───────┼────────────┤
│原告陳再興│1/700│
├───────┼────────────┤
│被告王秀英│1/7│
├───────┼────────────┤
│被告王文男│1/7│
├───────┼────────────┤
│被告王勇傑│1/7│
├───────┼────────────┤
│被告王秋平│1/7│
├───────┼────────────┤
│被告王秀朗│1/7│
├───────┼────────────┤
│被告王永傑│1/7│
├───────┼────────────┤
│被告李育欣│9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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