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4
2號、第6300號、第6303號、第6974號至第6976號、第7323號、第7592號、第7615號至第7618號、第7792號、第8082號、第8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益震故買贓物,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億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 陳家琳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所竊取被害人之蓄電瓶、白鐵水溝蓋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陳家琳於各次竊盜後前來兜售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代價,予以買受後,再分別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琳之證述互核一致,另經證人 黃宏慶李金綢曾珠蘭徐熒廷蔡福宏司丕業蔣紹炎張維文王文正張臣平曾玉貞盧育豐王錦池王素蘭陳金萬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家琳指認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其所犯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家琳所販之物,均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因貪圖私欲,仍予以故買,提供陳家琳銷贓之管道,使被害人難於追償,更助長竊盜歪風之盛行,且故買次數高達17次,行為實有可非難之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被告本件所犯各該故買贓物犯行,係在99年8月10日至99年12月14日間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3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時間│地點│同案被告陳家琳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號││││├─┼────┼──────┼────────────────┤│1│99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10日10時│鼎泰街217號│2.被害人:蔡福宏。│││許│地下1樓│3.上開贓物以1,100元售與林益震。│├─┼────┼──────┼────────────────┤│2│99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1個│││10日14時│大德街132號│2.被害人:司丕業。│││許│地下2樓│3.上開贓物以500元售與林益震。│├─┼────┼──────┼────────────────┤│3│99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22日11時│鼎力路46號地│2.被害人:蔣紹炎。│││許│下1樓│3.上開贓物以1,100元售與林益震。│├─┼────┼──────┼────────────────┤│4│99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14日14時│大豐二路407│2.被害人:張維文。│││48分許│號地下1樓│3.上開贓物以1,100元售與林益震。│├─┼────┼──────┼────────────────┤│5│99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1.以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21日16時│鼎新路189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50分許│地下1樓│嘴鉗1把,破壞發電機室大門門鎖│││││後,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2.被害人:王文正。│││││3.上開贓物以1,100元售與林益震。│├─┼────┼──────┼────────────────┤│6│99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1.以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間某日日│德賢路220巷│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間│5號地下1樓│嘴鉗1把,破壞發電機室大門門鎖│││││後,竊取抽水馬達3個。│││││2.被害人:王文正。│││││3.上開贓物以1,000元售與林益震。│├─┼────┼──────┼────────────────┤│7│99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1.徒手竊取白鐵蓋3片及蓄電瓶2個│││間某日10│德賢路175號│2.被害人:張臣平。│││時許│地下1樓│3.上開贓物以2,000餘元售與林益震│││││。│├─┼────┼──────┼────────────────┤│8│99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1.以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25日15時│德山街30巷18│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29分許│號地下1樓│嘴鉗1把,破壞發電機室大門門鎖│││││後,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2.被害人:王文正。│││││3.上開贓物以1,100元售與林益震。│├─┼────┼──────┼────────────────┤│9│99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26日上午│大福街40巷79│2.被害人:曾玉貞。│││某時│弄1號地下1│3.上開贓物以1,100元售與林益震。││││樓││├─┼────┼──────┼────────────────┤│10│99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3個│││2日7時20│鼎昌街249號│2.被害人:盧育豐。│││分許│地下1樓│3.上開贓物以1,600元售與林益震。│├─┼────┼──────┼────────────────┤│11│99年12月│高雄縣岡山鎮│1.徒手竊取白鐵水溝蓋5片。│││5日12時│(現改制為高│2.被害人:王錦池。│││許│雄市岡山區)│3.上開贓物以2,000元售與林益震。││││前峰路154巷│││││4號地下1樓││├─┼────┼──────┼────────────────┤│12│99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1.徒手竊取白鐵片2片後,以具客觀│││18日13時│鼓山二路69巷│危險性,以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足、│││30分許│2號地下1樓│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兇1把,破壞發電機1室大門門│││││鎖後,竊室取發電機之蓄電瓶取2│││││個。│││││2.被害人:王素蘭。│││││3.上開贓物以1,600元售與林益震。│├─┼────┼──────┼────────────────┤│13│99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23日13時│大福街237號│2.被害人:陳金萬。│││30分許│地下1樓│3.上開贓物以1,100元售與林益震。│├─┼────┼──────┼────────────────┤│14│99年10月│高雄市鼓山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1個。│││間某日日│迪化街72巷5│2.被害人:黃宏慶。│││間│號地下1樓│3.上開贓物以500元售與林益震。│├─┼────┼──────┼────────────────┤│15│99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9日日間│民族一路901│2.被害人:李金綢。│││某時許│巷52號地下1│3.上開贓物以1,000元售與林益震。││││樓││├─┼────┼──────┼────────────────┤│16│99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1.徒手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及電│││9日14時│自由四路156│纜線1條。│││許│號地下1樓│2.被害人:曾珠蘭。│││││3.上開蓄電瓶2個以1,000元售與林│││││益震。│├─┼────┼──────┼────────────────┤│17│99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1.以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14日12時│和平路195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30分許│地下1樓│嘴鉗1把,破壞發電機室大門門鎖│││││後,竊取發電機之蓄電瓶2個│││││2.被害人:徐熒廷。│││││3.上開贓物以1,000元售與林益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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