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劉榮恩 ,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度規定為時速5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蔡興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欲斜穿進入甲○○車道,甲○○因閃避不及,而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蔡興通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右側後方,致使蔡興通人車倒地,而受有心肺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同年10月17日12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97年度相字第594號相驗卷第8至10、26、27頁,本院卷第7、9頁)。
(二)證人劉榮恩於警詢中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5、6頁)。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2至4、26、27頁)。
(四)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3至16、19至22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2日竹苗鑑970779字第098530006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7461號偵查卷第7至10頁),其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蔡興通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未注意順向車道之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0722號函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其主旨略以:…經本會第98-9次(98年2月27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楊敏昇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國泰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7、18、25、28、29至
35、40至47頁):被害人蔡興通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心肺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八)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被告甲○○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蔡興通發生撞擊,因而致被害人蔡興通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死亡等情,雖被害人蔡興通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本件被告甲○○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本件被害人蔡興通之死亡既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害人蔡興通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甲○○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然造成被害人蔡興通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甲○○除已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告訴人乙○○,另於98年6月15日與被害人家屬即乙○○等人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0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家屬即乙○○等人,且事後均已兌現等情,有本院98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爰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念其年僅22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乙○○等人達成和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