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為鄰居關係,丙○○為在其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30號搭建儲藏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至2月7日上午間某時,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29之10號丁○○住處後方菜園,乘丁○○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得丁○○用於圈圍菜園之紅磚40塊(價值新台幣160元),得手後始發現其規格與搭建儲藏間所使用者不符,無法利用,乃將竊得之磚塊棄置於旁,經丁○○發現後,要求丙○○將磚塊放歸原處,丙○○不從,甚至揚言「搬幾塊磚頭有什麼了不起,有什麼事到法院再說」等語,丁○○始要求究辦。
二、案經丁○○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移動丁○○用以圈圍菜園之磚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30號搭建儲藏間,要鑑界的時候伊有去移動到那些磚塊,以便重新鑑界,伊不認同丁○○圈圍處之界址,所以才去把它拔除,且伊要砌牆有一些施工器具要運作,丁○○的圈圍處會影響施工,所以伊就先把它拔除,伊不是要將之據為己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丁○○用以圈圍菜園之磚塊原係定置圈圍於菜園內,被告丙○○任意將之拔除,客觀上已足認其有破壞他人實力支配,卻將磚塊據為己用之情事。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是否正在建房子?(證人答)沒錯。他也是用紅磚在蓋,被告把我的紅磚拿走之後,我有問過蓋房子的師傅,蓋房子的師傅對丙○○說,我叫你不要用你就說要,結果不合。因為不合所以我的磚被丟在後面的凹處。」等語,顯然被告丙○○係竊取磚塊擬供搭蓋儲藏間之用,嗣發現其規格與搭建儲藏間所使用者不符,無法利用,始將磚塊棄置於地,甚為明瞭。又被告一經竊盜,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其嗣未將竊得之磚頭實際用於搭建儲藏間,而解免其罪責。被告辯稱:僅單純移動磚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非足採。
(二)證人丁○○證稱:「(98年)2月6日上午還有看到磚塊,下午我也有去,但沒有注意看磚塊是否還在,7日上午我發現在丙○○的工地。我就質問丙○○他有新的磚塊為何要搬我的磚塊,丙○○說那是工人搬的,你要用就自己搬回去,我就說應該是你要幫我搬回去,但是被告不肯,所以我就請警察來處理。被告說你們在囂張什麼,搬你們幾塊磚塊有什麼了不起,有什麼事情到法院再說」等語,足認被告竊取磚塊之時間係在98年2月6日下午至2月7日上午間某時。又被害人丁○○指述失竊之磚塊數量為40塊,證人即員警乙○○並到庭證稱:依被害人指述及現場狀況判斷,磚塊拔除後之溝痕範圍大概是長度4至5米,寬度大約
1米5左右,有2條溝痕,依每塊磚20公分計算,估算大約
40塊磚頭等語,亦可認被告竊取之磚塊數量為40塊。另證人許連續於偵查中證稱:紅磚為伊所有,但早交給丁○○使用、管理等語,堪認丁○○對上開失竊之物有管理權限,自得提起本件告訴。
(三)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面圖各1張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惟被告未能坦白認錯,犯後態度不佳,至不足取,原審斟酌上情,因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