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陳煜堃 被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肇事逃逸,又於調解時不出庭,致原告受有車子維修費用及精神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雖經原告即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車輛受損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原告所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則係以其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為由訴請賠償,乃個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類型,初已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尚且,我國刑法對於過失毀損罪並未制定刑事處罰,原告顯非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