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 張芯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失控擦撞被害人 蘇詩帆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車體受損,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難予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又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