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黔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黔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某時,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清分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陳黔義上開帳戶後,於
105年12月28日11時許,假冒友人 鍾明達 撥打電話給原告,
向原告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30萬元匯入至被告陳黔義上開臺
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同日15時
18分許,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將上開詐得之30萬元,網路轉帳
29萬9000元、980元至原告陳黔義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永安分行帳戶後,於翌(29)日10時3分許,由原告陳黔義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
行,臨櫃提領14萬9900元。被告陳黔義上開詐欺犯行,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黔義上開故意犯罪之行為,
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起訴,
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6-8頁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被告不法行為而侵害原
告財產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請求被告返還所詐領之款項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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