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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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黃琇璊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寶黛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劉寶黛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3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於106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253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觀之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相對人已主張於106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其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所舉實體爭議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規定,向伊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即逕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前,均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另相對人係與第三人 莊威玲 共同詐騙伊,致伊本需給付尾款292萬元而已,卻簽立面額532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已於106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提存尾款292萬元以為清償,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再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惟查:
(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票據法規定為付款提示,係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抗告法院依相對人所為再抗告人未予爭執之其於106年11月2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是否認定不當之問題,依前說明,尚難認係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所謂讓關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至6頁),自無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三)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施用詐術取得部分,係屬實體爭議,原非抗告法院審理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於106年12月29日業已提存292萬元,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316號提存書、台北中崙郵局15號存證信函為證,核屬抗告法院裁定後所為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及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其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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