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江秀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乙○○使
用迄今尚積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利息、違約金計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以上共計一十萬五千
零三十八元,暨依約定條款第十三、十四條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
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其中九萬七千
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請求
將利息起算始點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經核上開訴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晶片COMBO
CARD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